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6年6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方式,提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悅來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依法辦理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利率為月息8分(悅來當舖重利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按月給付利息,本金清償日則為91年3月7日,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在本息未付清之前被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8年
6月20日起即拒不繳款,並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於96年6月20日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並廢止刑罰,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涉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