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仲桂玲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被告 仲仰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仲偉宗 (已歿)為兩造之父親,曾購買並於民國84年
3月2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嗣後於87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辦貸款,而由訴外人即仲偉宗之女兒 仲美倫 銀行帳戶於每月20日扣款清償每期貸款款項。
㈡嗣訴外人仲偉宗於88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原有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配偶 王玉清 (已歿),與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 仲振華 、仲美倫、 仲桂芝 共6名,惟當時上開6人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未來提供予較無經濟能力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仲美倫及仲桂芝永久無償使用居住,而原告、訴外人王玉清與仲振華則自願拋棄繼承,已不具繼承人身分之原告及訴外人王玉清並願先借款予3名繼承人,用以清償繼承債務即系爭不動產上尚未繳清之銀行貸款。因此,被繼承人仲偉宗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即由剩餘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仲桂芝及仲美倫3人以3分之1比例繼承之,並於88年12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訴外人仲美倫、仲桂芝及被告共3名繼承人。
㈢嗣至89年3月系爭不動產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尚有240萬4,
531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上開6人協議借款代為墊付200萬元,訴外人即母親王玉清代為墊付40萬4,531元,從而原告於89年3月16日匯款145萬8,000元、於89年3月20日以現金存入54萬2,000元至上開銀行貸款扣繳帳戶中,合計共
200萬元,訴外人即母親王玉清亦於89年3月20日以現金40萬4,531元存入之,故湊足240萬4,531元後,即於89年3月20日向中國農民銀行清償系爭不動產所積欠貸款總額完畢,並於同年月27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又原告為訴外人仲美倫、仲桂芝及被告墊付清償系爭不動產
貸款200萬元後,因屬可分之債,故訴外人仲美倫、仲桂芝及被告各負擔3分之1即積欠原告66萬6,666元(小數點以下捨棄),經原告屢次請求,均未獲被告置理,迄今並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萬6,666元,又如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所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6萬6,666元,另如認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萬6,666元,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雖於89年間繼承先父仲偉宗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
之1,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繼承父親遺產當時,母親表示貸款一事無須操心,其會
全權處理,父親身故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可由被告、訴外人仲桂芝及仲美倫完整繼承,上面不會負有任何債務。因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貸款不久即清償,被告當然相信母親所言,該債務已由母親順利處理完畢。事隔十數年後之今日,原告突然提告,所稱「代為墊付200萬元」云云,為其單方片面主張,此為原告與母親王玉清或妹妹仲美倫之金錢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
㈢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債務係由母親王玉清張羅資金處理完畢,
縱疑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有資格主張「無因管理」者,亦係母親王玉清,而非原告。
㈣被告繼承父親仲偉宗遺產3分之1,遺產繼承即為被告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此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因母親王玉清自行處理清償銀行貸款債務,縱原告曾借錢予母親王玉清付款予銀行,亦係原告與母親王玉清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仲美倫、仲桂芝及被告墊付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200萬元,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被告應負擔66萬6,666元,故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6,66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與訴外人仲美倫、仲桂芝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抵押貸款債務迄至89年3月間尚有240萬4,531元,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每月均係自訴外人仲美倫在中國農民銀行申設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仲美倫帳戶)扣繳清償貸款債務本息,原告於89年3月16日匯款145萬8,000元及於同年月20日以現金存入54萬2,000元(合計共200萬元)至前開仲美倫帳戶,以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中國農民銀行後印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仲美倫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士調字第5號卷第8至15頁),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信屬實。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而應負擔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分之1,則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應負擔之款項,消滅被告對他人所負私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就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66萬6,666元(計算式:
原告代墊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共計200萬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666,6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自屬有據。㈢被告雖抗辯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債務係由母親王玉清張羅資金
處理完畢,縱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有資格主張無因管理者,亦係母親王玉清,而非原告云云。惟查,原告確有匯入及存入200萬元至前揭仲美倫帳戶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20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就前開200萬元,有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者,自屬原告。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6,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同金額之款項,並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本院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部分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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