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詩瑄徐淑芬 代理人 李勇 三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徐詩瑄即徐淑芬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0萬4567元之13%,以該更生方案為期6年觀之,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可免除約87%之債務,無益變相鼓勵有工作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反憑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債務,況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多為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依債務人所得情形,並非其能力所能負擔,自屬可歸責債務人之原因,業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為期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之立法目的,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又清償成數固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然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與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清償成數實屬核心問題,是應列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判斷因素之一,是本件清償成數僅13%,異議人認為並不公允,且消債條例清算章節第142條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以上,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是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20%以上者,是否免責,仍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然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實難令債權人心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卷字第97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頁)。債務人與長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目前任職薑母鴨店擔任服務生,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500元,有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雇主 鄭佑賢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考(執行卷第185、215至220頁)。又債務人每月復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津貼2600元,亦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及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憑(執行卷第203、212頁)。復觀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雖尚有租金補貼3600元,惟僅具領至101年11月止(執行卷第205至2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函覆在卷可稽(執行卷第200頁)。是據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卷第23頁)及前開資料,堪認除前揭薪資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津貼外,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名下並無可資換價之財產,合先敘明。
㈡、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年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及津貼補助共計2萬9100元(計算式:26500+2600=29100),已如上述,而債務人與其長子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萬5300元(執行卷第197頁),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萬2439元,據此計算債務人與其長子最低生活費為
2萬4878元(計算式:12439×2=24878),足認債務人與其長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必要。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及津貼補助2萬91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萬5300元後,僅餘3800元,悉數用於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是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㈢、異議人雖另稱: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0萬4567元,然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3%,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及債務人係因未衡量自身財務而超支消費,致累積高額負債,係屬可歸責債務人之原因云云。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規定。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異議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可採。至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認定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時所需考量。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述,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法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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