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蕭琮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③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嗣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⑧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由本院審理。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應更正為「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及第7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論告書內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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