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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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峰田 起重工程行即 黃紹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為系爭自大貨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由駕駛人 李清心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8公里處時,載運壓路機超重
7.44公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第3項規定,並製發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事實,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3年3月11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罰則係針對砂石、鋼筋等散裝貨物而蓄意超載行駛所訂定之加重處罰條款,而伊所有系爭自大貨車於上揭舉發違規時地所裝載者為壓路機,乃屬不可拆卸分裝之整體物,雖可改用聯結車載運,然因考量道路狹窄進出巷弄困難及聯結車卸載機械占用平面或高速車道範圍較廣,路面維修之施工區空間有限,乃以大貨車運載,非蓄意違規;實則整體物之超重、超長,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又伊係因整修道路工程急切,而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核發需一定時間及程序,且核發不易,未及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罰則。原處分誤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罰,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有系爭自大貨車於前揭舉發違規時地運載壓路機,因明顯超載,經警當場攔停稽查,會同駕駛人至南崁長榮地磅過磅總重28.44公噸、已超出核重21公噸達7.44公噸,復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則伊依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之意旨,並為避免汽車載運整體物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罰則,反較已請領臨時通行證惟裝載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重量者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所為裁處為輕之失衡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
000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此,足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復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乃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自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經警舉發載運壓路機,
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8.44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7.44公噸;原告不服舉發並陳述意見,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58頁)。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自大貨車於前揭舉發違規時地裝載壓路機行駛超重7.44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第67頁),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自大貨車所運載之壓路機既為整體物,依前揭說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對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特別規定適用之範疇。矧原處分誤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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