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瑋自民國103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止,在其表姊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附近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朱俊祥 上路。嗣於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建德街口時,不慎與 李宗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瑋與朱俊祥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對 李瑋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18MG/L,推算於103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
0.3006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照片24張。
三、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而被告係於103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於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發生車禍,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始由員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18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55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0.3006MG/L(計算式:0.18MG/L+0.0628MG/L×1.92小時≒0.3006MG/L),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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