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虔男24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謝依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年3、4月間,在新竹市○○街○○號其父 謝錝瑩 (已歿)住所,於遺物中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均業經鑑定試射)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8日晚上11時許,謝依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查其為另案之通緝犯,而由執勤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旋自謝依虔腰間查獲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依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虔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姜瑋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執行路檢時查獲被告係通緝犯而自被告腰間扣得上開槍彈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頭已內陷),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依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謝依虔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整理亡父遺物而被動取得槍彈,與積極向他人購買取得槍彈之情形相較,惡性尚非重大,且在持有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另犯他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