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曾超群 被告 黃暄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因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5,675元及美金39,000元(換算約新臺幣
127萬4,325元),共計200萬元,屢經催討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共計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被告8、9年前分手的男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72萬5,675元及美金39,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72萬5,675元及美金39,000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審究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72萬5,675元及美金39
,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72萬5,675元及美金39,000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所開設之斐優國際有限公司
在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設之台幣活期存款存摺及外幣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上開存摺及交易憑證僅足證明原告於93年12月13日有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72萬5,675元及美元現金39,000元之事實,不足作為兩造就該72萬5,675元及美金39,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證據;另證人即原告友人 盛正德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於93年底去銀行領錢,從銀行拿一大袋紙袋出來,之後回公司就直接將牛皮紙袋交給被告等語;惟證人盛正德在庭亦證述:伊當時不知道牛皮紙袋裝了多少錢,是事後原告告訴伊金額包含美金和台幣,伊係去廁所前看見原告將牛皮紙袋交被告,所以沒有聽到他們2人講什麼,且原告從銀行拿一大袋紙袋出來後,伊有問原告要做什麼,原告說不要過問,之後斐優公司結束營業時,原告才告訴伊當時的錢是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由證人盛正德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盛正德並未親見原告步出銀行時,手執之牛皮紙袋內所置放者為何物,且原告將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時,證人盛正德亦未親耳聽聞兩造交談之內容,本院自難依憑證人盛正德上開證述,認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牛皮紙袋內所放置之物即為原告於93年12月13日所提領之現金72萬5,675元及美元現金39,000元,又縱使原告交付被告之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72萬5,675元及美元現金39,000元乙情非虛,依證人盛正德上開證詞,亦難認定兩造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為交付借款,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仍不足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至於證人盛正德雖證稱:事後原告告訴伊牛皮紙袋內包含美金和台幣,及斐優公司結束營業時,原告告訴伊當時的錢是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由證人盛正德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並非證人盛正德親自見聞之內容,而係由原告轉述、告知之內容,洵屬傳聞證據,則證人盛正德此部分證述,當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㈣又原告雖提出兩造電話通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68頁),然查,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通話內容記載:「…原告:那我問妳喔!那妳覺得我跟我家人或那些人要怎麼交代比較好?被告:交代!我二個月就還你錢了,你是在交代什麼啦,你是在緊張三小。…」等語,其中被告固有提及『我二個月就還你錢』乙詞,惟由兩造前後問答內容,尚難認被告前述所指「還你錢」之款項即為系爭72萬5,675元及美金39,000元;再觀之兩造接續通話內容記載:
「原告:我不是緊張,妳就是二個月,那二個月以後妳就是會把那兩百萬元處理掉囉。被告:啊不然勒,我還要買房子給你喔,你騙我的感情,我還要買房子給你喔,我頭殼撞到啊!是誰用心機!原告:我跟妳說。被告:被我爸爸用跳票,你就叫我用你名字買房子,是誰有心機…。」等語,其中原告所稱「那二個月後妳就是會把那兩百萬元處理掉囉」,其所謂『處理』究係指清償或係另有他意,由前後文觀之,洵屬不明,而原告在通話中所稱之『兩百萬』,設若係被告在通話中表示『我二個月就還你錢』之款項,則原告在被告表明二個月還錢後,又豈會向被告表示『那二個月以後妳就是會把那兩百萬元處理掉囉』,是原告所稱『兩百萬』是否即為被告所稱『還你錢』之款項,顯屬混沌不明而無從確認,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於電話通話中表示要還給原告之款項即為系爭72萬5,675元及美金39,000元,且互核被告嗣後之回答:「啊不然勒,我還要買房子給你喔…」,顯然被告針對原告詢問之200萬元,亦無清償或相類之表示,是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尚難作為兩造就系爭72萬5,675元及美金39,000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72萬5,675元及美金39,000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難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