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63號異議人銓興科技實業社法定代理人 賴建隆 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0一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在案。茲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求予廢棄更裁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異議人前曾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5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復執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70號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核發
103年5月1日彰院恭103執全清字第170號執行命令而告執行終結;又執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定,以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聲請強制執行,嗣於程序進行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再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定,業經本院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裁定撤銷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定。另一方面,異議人因聲請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定之同一原因事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業經103年11月3日本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已於103年11月27日24時確定在案,以上諸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相關卷宗審閱無誤。茲異議人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自足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前揭本案判決確定之情事,為司法事務官裁定時所未及審酌,因而駁回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茲應認為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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