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賓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第8行「詎於員警對黎○誠進行現行犯之逮捕時」,應予補充、更正為「詎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員警欲將黎○誠以現行犯逮捕時」,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法官助理就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所勘驗、製作之譯文乙份(本院卷第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科刑: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10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之成年男子,明知警方
係為防免酒後駕車,確保社會大眾之安全而排班執勤,竟因朋友黎○誠酒駕遭警方攔檢,而趕往現場,並以髒話辱罵執勤員警,於警詢雖坦承有罵三字經,然辯稱僅係口頭禪,並非刻意針對執法人員,是喝醉酒的關係(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云云(偵卷第23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辯稱伊脫口而出的口頭禪不是故意的,更不是要針對執法人員云云(偵卷第39頁),惟於本院訊問時認罪,斟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受辱員警和解,捐款予創世基金會新臺幣8,000元(此有本院103年12月5日與陳○賢警員確認和解狀況之電話紀錄表、被告當庭提出其匯款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劃撥存款收據分別在卷第19、18頁可憑),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03號被告王瑞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悔改,於103年7月27日凌晨2時22分許,因接獲其友人黎○誠(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偵辦)以電話告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執行取締酒駕,旋即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現場關切。詎於員警對黎○誠進行現行犯之逮捕時,王瑞賓竟惱羞成怒,乃藉幾分酒意欲阻止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於員警加以制止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瑞賓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5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搜證光碟及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宇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