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郁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郁傑係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惠山食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275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洲路33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8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吳春財 ,致吳春財當場受有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8日)凌晨1時15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 吳志偉吳虹誼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邱郁傑同意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駕駛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吳春財駕騎之重型機車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郁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志偉、吳虹誼指訴過失致死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21頁)、現場照片35張(警卷22第至27頁)、相驗照片10張(警卷第28至32頁)、相驗及訊問筆錄(相驗卷第32至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7至4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邱郁傑車輛自後碰撞被害人吳春財之機車,其顯有過失,足認被告邱郁傑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邱郁傑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食品為業,則駕駛小貨車即屬邱郁傑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邱郁傑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邱郁傑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邱郁傑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邱郁傑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本應較一般人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事發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濕滑,自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因踩煞車打滑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因而導致被害人吳春財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吳志偉、吳虹誼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邱郁傑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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