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良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1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依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99年9月間,經網路「UT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乙○○能預見
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9月或10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色河畔汽車旅館內,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給付新台幣2000元給A女作為該次性交之代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網路即時通對話歷史紀錄、被告帳號allen655之YAHOOIDIPAddress登入時間明細、IP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指認照片各1件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行為對於該少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素行良好,並已與被害人A女成和解(有本院101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各1件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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