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楊維軒 被告 林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9年1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萬2,950元未按期給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均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2萬5,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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