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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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99年度偵字第8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怡君書記官顧嘉文通譯王心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佩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捌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叁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捌叁公克)暨其包裝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叁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佩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77公克、0.1194公克)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9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登山路口查緝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
1支,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26公克、0.57公克),以及前所持有之海洛因
2包。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177公克、
0.1194公克,合計共0.2371公克)無訛,有該院9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顧嘉文法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