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玉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07號、99年度偵字第
5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98年6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仁 合部分撤銷。
蘇玉玲被訴於98年6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仁合 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玉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約19時許,○○○鎮○○路○○號張仁合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張仁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因認被告蘇玉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玉玲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仁合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蘇玉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張仁合電話聯絡,沒有送毒品給他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仁合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黃 朝琴 購買3次安非他
命毒品,每次都是被告送到我家給我;98年6月8日下午6時25分電話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給 黃朝琴 ,被告接聽後交給黃朝琴聽,該次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被告送毒品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其於偵查時則證稱:是跟黃朝琴買安非他命,由蘇玉玲送貨,黃朝琴也會送貨,第1次是打黃朝琴的電話,是被告接的,也是被告送貨,第2次約在核三廠馬鞍山滾球場,是黃朝琴送貨,第3次沒有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第34頁)。其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信。且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只向黃朝琴買過毒品,沒有向被告買過,警詢所說3次都是黃朝琴拿毒品給伊,黃朝琴不曾託別人拿毒品給伊,98年6月8日也是黃朝琴本人送毒品給伊;另那時接電話的女生,伊不知道是誰,是警察說那是被告聲音,伊沒有講是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4至87頁)。證人張仁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關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送貨、接聽電話女生之證述,明顯有前後不一情形,自難僅依證人張仁合上開有相當瑕疵之陳述推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人張仁合(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朝琴(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8日18時26分之通話內容:「A:喂!B:喂!A(女):喂!B:妳是誰啊!A(女):喂!你要找誰?要找「朝琴」嗎?B:嘿啊。A(女):你哪裡找?B:哈巴仔。A(女):哈巴仔喔。B:嘿。A(女):喔,你等一下啊。B:嘿。。A(黃朝琴):喂!大哥喔。A::嘿嘿嘿,你下班了喔。B:是啊,我帶工具要用說...。A:喔好,我馬上過去,好。
B:好啦、好啦。A:好」等語,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警卷第52-1頁)。依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該接聽電話之女生並未表明係何人,顯無法自上開通話中確認該女生為何人,而被告亦堅決否認伊係接聽上開電話之女生,證人黃朝琴亦於原審證稱:不知道98年6月8日那個接電話的女性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又本院調取上開通話光碟1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通話中女聲聲紋後,因背景雜音(訊)干擾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需求,而未予以鑑定,此有該局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9360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亦難證明上開接電話之女聲係被告。準此,顯難證明上開通話中之女性即為被告甚明,自難僅因證人張仁合上開有瑕疵之警、偵證述而認被告即為該通話內容中之女性。況上開通話內容僅顯示證人張仁合向證人黃朝琴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該女性先接聽電話,確認要找黃朝琴後,再轉由黃朝琴接聽電話而已,該女性在電話中並未與張仁合有何關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亦難因此推認該女性知悉張仁合與黃朝琴交易毒品之事,或與黃朝琴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再證人張仁合與黃朝琴之上開通話內容中,並無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且證人黃朝琴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承認對該等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見原審卷第68、69頁),自難於無補強證據下,專依證人張仁合上開有具體瑕疵之單方證述,而認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尚可採信。從而,公
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8年6月8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仁合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關於98年6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仁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被訴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本院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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