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與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與成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與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而供兇器使用之鋸齒片1支(已丟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莊崑炎 受託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無人居住之廢棄食品工廠,即由工廠左側鐵門門縫進入,再以踰越該工廠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工廠內,持上開鋸齒片鋸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竊取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旋將該抽水馬達置於上開機車即騎乘機車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販售予流動式資源回收商。
㈡於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廢
棄食品工廠,由工廠左側鐵門門縫進入,再以踰越該工廠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鋁製水溝蓋片26片。得手後,旋將該水溝蓋片置於上開機車即騎乘機車離去,並以1000元販售予流動式資源回收商。
㈢於101年8月2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廢棄食
品工廠,由工廠左側鐵門門縫進入,再以踰越該工廠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鋁製水溝蓋片26片得手。嗣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廠前,劉與成欲騎乘上開機車載送所竊得之水溝蓋片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於員警發覺其先前2次竊盜犯行前,向員警自首其先前2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與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崑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照片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劉與成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