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亞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亞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亞峻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
7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將其所開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下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取財物。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高宸 ,訛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林高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2,123元至謝亞峻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高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亞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高宸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所申辦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亞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