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義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義雄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48號(100年度偵字第398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
2年,於民國101年1月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
0年11月26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於101年4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江義雄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0年8月19日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4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並於101年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0年11月26日,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於101年4月
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後故意犯賭博罪,其犯罪時間相隔短暫,顯無悔悟之心,又於後案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足認受刑人所為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48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賭博犯行,並非一時失慮,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