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右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梁鳳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既已繳交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法院即應就再審為處理,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八號民事裁定並未依法處理。就該裁定具體說明:抗告人(即聲請人)均已表明再審理由,並無不明之處,並非不合法,而是挑毛病。相對人現在是否有工作、存款或房屋,若有財產,即應為賠償。有關相對人情形,已經詳細說明,缺點露出就一聲不響的拿去是犯法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萬元、財物損壞總共二萬八千元、損失賠償二萬元。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辦理,即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無理由及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該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訴狀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說說罷了,沒有依法辦理出來。聲請人要求法院收取訴訟費用,就要辦給。本裁定從起訴至抗告表明了,還會不明之處,並不是不合法,是挑毛病。說明相對人現是否有工作、存款或房產,有為何不給出他所做壞事之賠償。有關相對人情形,不是說過很詳了嗎?缺點露出就一聲不響的拿去是犯法的,侵權行為壞去二萬元、總共二點八萬元財物、賠二萬元損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已經確定,有兩條明文規定準用聲請再審,請明白辦理來云云。至於本院前開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究竟如何沒有依法辦理、如何挑聲請人毛病、為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而得聲請再審,均未具體指出其事實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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