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之二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抗告人不服簡易庭之判決上訴原審法院,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確定,嗣經法院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有卷附之判決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可按。抗告人以其因家庭暴力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而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 境愛芳 字第一七五六八號函,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五日北檢銘速九十執保四字第四五一0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禁止聲明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出國,依入出國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惟抗告人係受拘役之執行與此一規定顯有未合云云。惟查,抗告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中,已如上述;次查,原審法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聲明人執行全卷(九十年執保字第二號),該卷附之北檢銘速九十執保四字第四五一0號函內容為:「主旨:受保護管束人甲○○現正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本署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其出境及遷移住所之申請,請查照」,核該函係指揮執行被告保護管束所為之執行命令,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之二條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可依相關規定,向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經核准後尚非不能入出國境,此一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開檢察官函所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雖有未洽,而應予補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之二條之規定,惟尚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之效力,抗告人不能據此,指摘該命令違背法令,原審同此認定,以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並非執行保護管束者,只在受保護管束者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指定之事項,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後,且於必要時,始得限制受保護管束人之自由,而抗告人並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指定之事項,檢察官無權限制抗告人之自由云云,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已如前述,此項有關受保護管束人非經許可或核准,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規定,係有關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並不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指定事項為前提。本件上開指揮執行抗告人保護管束所為之執行命令,並無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境愛芳字第一七五六八號函主旨:「.依法禁止出國」之用語是否不當,及抗告人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認有損害其權利時,均應依訴願、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此部分非屬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法官楊炳禎
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