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乙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向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 尤明輝 (重利案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換發)交與尤明輝作為借款擔保,約定俟甲○○清償完畢後,尤明輝始交還該身分證,嗣 蔡某 一時不能還清借款,取回身分證。甲○○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仍在尤明輝處並未遺失,竟因工作上急需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赴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上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南部遺失為由,偽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原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國民身分證乙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補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因警持搜索票於尤明輝處查獲重利案,並扣得甲○○原國民身分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明輝於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乙件,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發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各乙枚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雖被告於警訊中辯稱:「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底曾向尤明輝詢問身分證去向,尤明輝說不清楚:::」;於原審辯稱:「因為我向地下錢莊要身分證時,他告訴我說身分證丟掉了,:::」云云,然查被告甲○○及證人尤明輝於警訊中均一致供明,被告於借款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質押於尤明輝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須俟借款清償完畢後,尤明輝始交還質押之身分證,而被告自警訊時起,始終不諱言其借得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則尤明輝如何可能提早交還被告身分證?又何需向被告諉稱質押之身分證遺失或下落不明?凡此均足見被告上述之辯解均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記載「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然事實欄卻記載為「:::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理由中亦未具敘明被告之行為除了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外,尚足生損害於何人,其主文與事實顯然矛盾,自有疏漏。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茲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乙枚,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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