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8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9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有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及相關解釋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雖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609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39至40頁、第42頁、第45頁、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毒偵字第7318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3至15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34頁、第36至37頁、第46至48頁;毒偵字第151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40頁、第51至53頁);而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醫療機構評估是否可為戒癮治療,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評估後認被告可依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檢察官因而就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應遵守本署所選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處遇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②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③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遵守或履行起迄日:108年
4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介通報單、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1月7日桃檢坤先107毒偵6812字第353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1月15日桃療癮字第108000028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個案報到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
15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5日桃檢坤文108毒偵151字第1089020308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4月10日 檢紀來 108上職議3694字第1080000364號函所附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694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文107毒偵6609字第108902668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609號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3頁、第74至81頁;毒偵字第7318號卷,第38至41頁、第51頁正面至55頁反面;毒偵字第151號卷,第43至46頁、第56頁正面至60頁反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間開始,多次未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時間到場戒癮治療,經桃園地方檢察署為告誡後,仍未遵其前往戒癮治療,檢察官以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治療門診、追蹤輔導及尿液檢驗逾10次,且已屆履行期滿日,仍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為由,撤銷原先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484號觀護卷宗內所附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成癮治療科個案管理師電子郵件、地檢署觀護人室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岳
108緩護療484字第108904936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無訛,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撤緩字第224號卷,第10頁正反面)。
四、惟查,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未經任何觀察、勒戒之機構內之處遇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最高法院雖曾以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然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而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業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清楚指明;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提事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應已失去存在之正當性,則被告在接受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後,是否即得剝奪其接受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尚非無疑。再參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被告未接受完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否可認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顯見已採取否定之見解,則本件被告係在接受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因未遵期接受戒癮治療期程,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亦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更遑論新法所設另一階段之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在未及參照新法精神而提出任何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報告及敘明何以未再給予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之情況下,即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7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許│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2│107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桃園市○○區○○街公園廁所│├──┼────────────┼──────────────┤│3│107年12月8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廁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