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吳正益於民國106年」補充為「吳正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6年」,第2行「喝酒,酒後騎駛」補充為「喝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單一犯意,酒後於翌日(8日)凌晨1時許騎駛」,第4行「再沿臺南市」補充為「再接續沿臺南市」,及第6行「毫克
1.11」更正為「1.1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固先後有駕駛機車外出購買飲料及欲自外返家之舉動,然其係在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曾於105年11月11日受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前引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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