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告 黃舜岳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 廖秀敏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安
徐譽恆 許右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18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5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07、20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19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先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股骨頸和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髕股骨折、右側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併正中和尺神經受傷、頭部外傷及頸椎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403,282元(包括醫藥費395,
843元、雜費7,439元)、看護費22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0元、機車修理費28,22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總計為1,220,504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牙科費用遲至107年10月22日才發現,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放射科診斷證明書費用455元,未見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另電毯1,800元非必要器材;機車修理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看護費用部分,專人照護期間應為2個月又12天,並以一日1,200元計算,應以86,400元為當;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當;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僅能認定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件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9-192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即明。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因自路旁起步迴車,致兩車發生碰撞,此見被告於事發後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在路邊等迴轉,因為在猶豫要不要回頭,就由新興路欲迴轉往廣興路方向行駛,對方由新興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我自己的錯,也不能推卸責任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32頁反面);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新興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對方由新興路欲迴轉往廣興路方行駛,我來不及反應、煞車,就直接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3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系爭汽車由新興路迴轉往廣興路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則由新興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肇事,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狀即明(見偵卷第11、13頁),而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陳稱:迴轉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我有先看前方有無來車,再從車內的後照鏡及左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再用眼角餘光瞄一下後方,之後我就迴轉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32頁),可知系爭機車在兩車碰撞前,原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而發生碰撞時,則在其左側,被告稱其未發現原告,顯然疏忽而未發現前揭客觀交通狀況,其因疏失誤認事實,貿然起駛迴車,而未讓在其後方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其行為輕率,顯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迴轉,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事,已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前述所列損失,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雜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54,
370元(297,169元+57,201元)、醫療雜費5,639元,業據提出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3-38頁、訴字卷第103-109),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27、93頁),應堪認定。⑵被告另爭執牙科醫療費用支出合計41,473元、電毯費1,800
元部分,確與系爭事故相關且有使用電毯之必要性等情,有桃園醫院109年4月9日桃醫醫字第1091903382號函、109年6月8日桃醫醫字第10919060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28、159頁),應予列計。
⑶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中診斷書、證明書費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見本院附民卷第25、26頁、訴字卷第26頁),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細觀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固係診斷書或證明書費用,然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因治療效果而持續改變所受損害之狀況,既係用於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受害範圍之擴大與否,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應予敘明。
⑷據上,被告因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應賠償醫療費用共計403,
282元(354,370+5,639+41,473+1,800=403,282)。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29日至桃園醫院急診並住院治
療,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嗣於107年7月10日出院,其住院12日期間須專人看護,因右股骨、右髕骨和右肱骨踝粉碎性骨折,術後3個月右腳無法負重行走,右手無法支撐拐杖,只能借助輪椅代步,出院後3個月皆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定期接受複診和復健治療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2月21日桃醫醫字第109190033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41、42頁、訴字卷第47、61頁),是依原告之病況,上開期間合計102日(12+90=
102日)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⑵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2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
40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7年6月29日至108年
5月1日間迭經住院手術及治療,長達10個月期間不能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等語,惟查,原告原從事銑床工作,108年
3月26日右肘關節因骨折受傷,併發肘關節僵硬而行關節授動術,同年4月3日門診追蹤時,雖X光顯示右肘、右股骨頸和幹與髕骨骨折都已癒合,但右肘關節活動度是10至100度,右膝則是0至120度,因此原告受傷後至9個月皆無法從事原工作,必須至復健科做積極性復健,拔鋼釘後,骨骼強度在6週內會只有原強度50%,之後才會逐漸增強,因此拔釘後至少2個月後才可以回去從事原工作等情,有桃園醫院109年4月9日桃醫醫字第109190338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28頁),是原告出院及術後3個月雖右腳不宜負重行走和需輪椅或拐杖助行,已如前述,惟其仍須休養、進行拔釘手術後復健等因而無法工作,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日數合計應為11月,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僅3個月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42,000元(22,000×11=24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28,222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1年8月出廠(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更換零件折舊後餘額應為2,822元為限(計算式:28,222元×1/10≒2,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現仍須復健,出力程度無法到系爭事故以前狀態,休息1年餘才完全回去上班,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便(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0,
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請求系爭事故所受上開項目之損害總額為1,172,
504元(計算式:403,282元+224,400元+242,000元+2,822元+300,000元),應予准許。
㈢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桃○○○區○○路最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迴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等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而原告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直行,被告是停在路邊,我快接近被告系爭汽車時,對方突然迴,我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我發現對方要迴轉時,不到
100公尺,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有無打左方向燈,我車速5、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該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一情,有系爭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超速行駛情事,復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由路旁起駛行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9年9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729號函暨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92頁),顯見原告亦有過失責任,是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按70%比例扣減之,至原告主張其僅須負擔10%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尚無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即應為820,753元【計算式:
1,172,504元×70%=820,753元】。
五、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以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向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34,573元,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8、94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即應為686,180元(計算式:820,753-134,573=686,18
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附民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8月9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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