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特人得以出入之雜貨店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簽賭之時間不長,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供陳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迄今獲利約新臺幣3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