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聲請人黃○武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相對人黃○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蔡○玉於民國69年12月5日結婚,婚後翌日蔡○玉即返回娘家,從此二人未共同生活,雙方並於71年7月19日辦理離婚。聲請人於104年6月間辦理中低收入戶手續,經承辦人員從戶籍資料發現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知相對人登記為其子女,嗣經成大醫院親子血緣鑑定,亦確認兩造有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現年64歲,體弱多病,孤苦無依,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直至聲請人於105年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第一次見面,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3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為其前順位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05年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時,兩造第一次見面,聲請人對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抗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