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紳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0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698、2552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紳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紳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3至31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陳芝軒盧鳳君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 邱士軒 部分)。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陳芝軒、盧鳳君既遂;詐欺告訴人邱士軒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各告訴人協商,並依約履行給付(詳見以下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目、匯款至其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卷內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獲取犯罪利得,或取得各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芝軒、盧鳳君成立調解(告訴人邱士軒部分為未遂,故未為被告給付賠償之調解),迄至109年11月,告訴人陳芝軒部分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盧鳳君部分均依約按期給付,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據(見金訴卷第265至266、287至288、355至366頁;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4號卷【下稱金簡卷】第25、29頁),並參酌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70、292、31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告訴人盧鳳君部分尚未完全受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雖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其等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點,顯在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時點之前,更無從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明知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源於特定犯罪,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就此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調解成立之內容(見金訴卷第265頁)┌───────────────────────────┐│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盧鳳君新臺幣6,666元,直接匯入盧鳳君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履行108年11月至109年11月之給付││,見金簡卷第25、29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0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5698、255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07號被告李紳煜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紳煜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9日以電話佯稱為歡樂鹿網站客服人員,向陳芝軒詐稱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透過ATM操作以更正,致陳芝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李紳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芝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紳煜之供述│上開臺灣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並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軒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證述│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第一新開戶文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及交易明細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1張│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98號被告李紳煜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0
8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紳煜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9日20時41分許,以電話佯稱為露比午茶服飾店客服人員,向盧鳳君詐稱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買10件衣服,須依指示操作以更正,致盧鳳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間22時33分許、22時52分許、23時2分許、23時22分許,於不詳地點,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7、42,985、26,985元至李紳煜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案經盧鳳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 李煜紳 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鳳君於警詢之指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1紙。
(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先前涉犯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應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25號被告李紳煜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輝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紳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邱士軒,假冒為DEVILCASE販售手機殼網站之人員,向邱士軒佯稱因先前購物時店員誤刷條碼,將遭設定為批發商云云,另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條碼並進行數據整合方可取消云云,致邱士軒陷於錯誤,前往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該人指定之條碼數字即上開永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欲執行現金存款之指令,然因故機台顯示交易結果均為「輸入錯誤」,邱士軒方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案經邱士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邱士軒之指訴。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73972號函附之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
1份。㈢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本署108年度偵字第6407號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紳煜前因於107年9月間,分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公訴,另於
108年8月23日經以108年度偵字第15698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輝股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本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與前揭案件之時間密接,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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