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8、38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107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街公園廁所;107年12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廁所,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合計3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73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屬機構外之處遇,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有異,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偵查作為,已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非如修正前「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授權執法者依個案情形擇一或接續適用。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則其在接受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後,是否剝奪機構內處遇之機會,尚非無疑。參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本案被告因未遵期接受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難認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未及參照新法精神,提出任何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報告,或敘明何以未再給予觀察、勒戒等機構內處遇機會之情況下,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簡易判決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爰將原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其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目前尚未定其施行日期,此部分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現行制度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其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雙軌制,由檢察官斟酌決定採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機構內(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如採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依現行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訴追』…」。可知依現行制度,檢察官應依法訴追,而無須聲請觀察、勒戒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經撤銷」兩種類型。後者,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未能履行條件,致緩起訴處分撤銷者,現行條文既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自無為其他處遇(包括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次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等)之裁量空間。
四、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73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73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緩起訴處分書(毒偵151號第156至157頁)、109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緩224卷第1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針對此情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並無其他裁量空間。則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能否謂其程序違背規定?容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以檢察官「未提出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報告及敘明何以未再給予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等由,認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撤銷原簡易判決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改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之,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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