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王 亭云 及未成年子女 王昱翔 。兩造結婚後同住生活,互動尚屬融洽,惟約自101年或102年左右起,被告即以原告睡覺時打呼太大聲,影響其睡眠品質為由,要求分房,原告顧及被告之感受,乃同意其要求,雙方自此即分房而居。詎自斯時起,被告對原告即日益冷淡,互動愈來愈少,且對原告之家族親友亦刻意疏離,長久下來,兩造迄今幾已形同陌路,而無任何夫妻之實。更甚者,兩造分房期間,原告之父、母均曾因病住院開刀,至少住院三次,惟被告均不聞不問,更未前往探視,此外,原告之二位親姑姑先後不幸去世,被告亦均未到場致意或參加其喪禮,凡此均令原告在親族間飽受指責及壓力,兩造間之鴻溝也愈來愈深,夫妻感情難以挽回,近期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車禍受傷骨折,返家時原告見狀未主動關心詢問被告狀況,原告於是自行就醫治療,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亦未前往探視、照顧,嗣原告出院後為能有人協助照護,不得已只好返回原告母親住所居住,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努力。綜上,兩造已分房六、七年,夫妻感情盡失,遑論互相扶持,是以本件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原告自得依此請求判決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結婚初始,生活相處上均以原告及原告父母意見為主,嗣於一年後,兩造於林口購屋始搬出婆家,且應原告及婆家要求,兩名子女交付原告母親負責照顧,再由被告負擔每名子女每月15,000元,合計3萬元之保姆費,幾乎占據被告當時大部分薪資,而原告則負責支付每月房屋貸款,因此被告時常需動用婚前積蓄,以致被告名下存款所剩無幾,96年間被告更因應原告要求,自原有工作離職,在家專心照顧兩名子女及原告,被告迄至107年4月16日於仁大資訊任職前止,長達10年全心全意地照顧家庭,然原告卻自107年2月或3月間起無故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完全無視被告對兩造婚姻長達20年之奉獻與努力。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均與事實有重大出入,兩造分房原因係原告有鼻竇炎病症,術後未妥善保養,睡眠時有大聲打呼之情形,被告並未要求分房而居,而是被告將主臥房讓予原告,讓其有較好睡眠,被告則睡在客廳沙發,期間兩造仍有正常性生活,被告未拒絕與原告同房共居,嗣於103年間兩造另於桃園市龜山區購屋,共有四間房間,全家人始一人各分配一間房間使用,而被告仍用心經營婚姻,生活均以原告及小孩為重心。反而是原告自95年起即未尊重被告,與其他女子搞曖昧,甚至到大陸買春,近1、2年來,原告開始以出差(出國)為由時常不回家,也不交代其行縱,孩子時常見不到父親,且自107年2、3月起開始對被告提起協議離婚,經被告查證,合理懷疑係原告與訴外人KellyKu有逾越普通情誼之曖昧關係,且二人甚至於107年2月間偕同至冰島旅遊;又被告向來以原告及夫家意見為主,但因原告家中事務主要係由原告接洽、決定及處理,被告於原告家中地位低微,不常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原告家中事務亦時常不讓被告知悉或參與,故原告之父母是否住院開刀及原告姑姑過世等情事,原告倘未告知,被告難以知悉,絕非如原告所稱不聞不問等情。綜上所述,原告書狀指摘之離婚事由為不實,且縱認兩造間婚姻有破綻,其破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容有疑義,退萬步言,縱認其破綻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王亭云 、
王昱翔,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1或102年間即以原告睡覺時打呼太大
聲,影響其睡眠品質為由,要求分房,對原告日益冷淡,兩造迄今分房已6、7年,期間鮮少互動,對原告之家族親友亦刻意疏離,長久下來,兩造已形同陌路,於109年10月18日原告發生車禍受傷,被告亦未加以聞問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分房睡是被告主動要求的,所以兩造才自101年
或102年左右起分房迄今等語。而被告對於兩造分房而眠多年之事實未積極否認,僅辯稱因原告之生活作息及鼻竇炎打呼等情,伊心疼原告,伊遂直接睡在客廳,原告便主動返回房家睡覺,之後換屋,新房子因多一間房間,伊認為該房間可以供伊睡覺之用,原告明知此情,亦未反對等語,由上可知兩造分房之狀態,確為被告主動為之所造成,被告僅就分房動機部分有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全然無憑,而依兩造之陳述,兩造持續分房情形,儼然已成為兩造間長期之生活模式,此期間兩造均無人試圖溝通改善此情況以增進夫妻感情,足證兩造均採消極態度任令分房情形長期存續,是以兩造因分房無夫妻之實而感情交流日益淡薄以致加深婚姻裂痕乙情,難認全然歸責一方。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家族親友亦刻意疏離,不願主動參
與原告家族活動等情,則經證人即原告表姊丁○○到庭證以:「最近幾年的家庭聚會都沒有看到被告,特別是他們搬新家時,伊和先生、兩個小孩有去參觀,有發現兩造的房間是分開的,互動也比較薄弱。...原告兩位姑姑過世被告沒有前往姑姑家致意,也沒有參加兩位姑姑的告別式。因為是伊母親先過世,他以前跟被告感情還可以,故被告沒有來,我們都覺得很奇怪,其他親屬有問伊,伊說伊不知道原因,有長輩指責被告,但因為伊是喪家,故沒多作什麼回應。...我們家族感情都不錯,常常有聚會,大家會攜伴參加,但是被告都沒出席,包括原告爸爸過生日,被告也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即原告表哥薛恒祥則證以:「伊跟原告聚會時,基本上都沒有見到被告,很多年前見到被告一次後,之後就沒有見到...,原告兩位姑姑在辦喪事期間,被告沒有前往致意或參加告別式,只有見到原告,長輩或同輩親屬有疑問為何被告未到...,伊不是很確定被告未參加原告兩位姑姑告別式的原因...,伊不知道兩造近幾年感情不睦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則證以:「兩造婚後感情很好,原告每年都帶被告出國,近幾年祭祀時,被告都沒有來,近年伊脊椎開刀三次住院,被告都沒來看伊,伊先生有開一次鼻竇炎住院,一次開呼吸道衰竭,要長期住院,被告都沒來幫忙,伊對媳婦都沒來照顧當然生氣,會因此責怪兒子,伊在群組LINE訊息寫:娶這個媳婦不知幹嘛,不如離婚等語,是寫給兒子看的氣話,...兩造一開始感情不錯,被告有來幫忙祭祖,也有在公婆身體不好時來幫忙,後來不知為何沒來,伊不知道他們感情不好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就上開證人所述,渠等雖不清楚兩造感情不睦之原因,但被告已多年未曾偕同原告參與原告家族活動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父母親對伊有敵意,原告家族事務均由原告作主,原告如無主動告知伊,伊無從知悉參與原告家族活動等語,並提出原告傳送之訊息截圖、原告母親LINE群組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然觀諸原告母親傳送之訊息內容為「強尼王,有媳婦跟沒媳婦好樣一樣,年節都不會回來幫忙,你爸年是已高,已經力不從心,禮拜六是上元節晚上要拜祖先,業要拜地基主,你爸說如果沒人回來幫忙,乾脆不要拜了,希望你做個決定,亭云星期六有事嗎?能不能早點來幫忙,大概四點吧?」、「老大拜託你叫二個寶貝女來幫忙好嗎?上次叫他跟他媽說看有沒空回來,也沒一通電話,真是娶這個媳婦不知要幹嘛?不如離婚算了。」等語,可知原告母親是因早已請兩造之女兒轉達祭祀一事予被告知悉,請求能有人力協助而未果,足見被告對家族活動並非全然無所知悉,且因原告母親未獲任何回應,方出言指責原告。依此,堪認兩造間互動冷淡,被告亦已無意願與原告任何親屬互助、往來,致使原告承受親人之疑惑及指責等情非屬無稽。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自95年起即未尊重被告,與其他女子搞
曖昧,且自107年2、3月起開始對被告提起協議離婚,並於於107年2月間偕同其他異性出國旅遊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異性私訊對話內容紀錄及臉書貼文對話截圖、原告與異性出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原告到庭則不否認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僅陳稱伊與異性同事私訊對話內容紀錄及臉書貼文對話截圖為13、14年前所傳送,意在鼓勵同事找男友,當時兩造為訊息有吵架,伊有向原告道歉,107年2月出國的照片,是去美國7天,照片上女性是伊朋友,該次旅行與朋友共四個人跟團旅行,因伊與原告感情不好,不想帶她同行,小孩寒、暑假另安排出國遊學等語,然查,就95年間原告與異性同事(暱稱米飛兔)之對話內容觀之,該同事曾提及「你的行李真的掉嚕?ㄚ...對ㄌ,已在幫我問問有沒有清倉NB,我老公的大姊想買NB。」,足見該女子為已婚身分,而原告之訊息內容卻充斥「沒跟我約會的結果」、「來約一下會吧」、「在MOTEL裡面很隱密的」、「找外婆一起去」、「當我的特助...ㄎㄎ...有(特助職缺),代理孕母...好,我會好好照顧你。」等不當言語,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核與其所辯大相徑庭,無足可採,縱斯時被告已原諒原告,原告應對自身已婚應有所警惕,然於107年
2月又偕同古姓女友人出國遊玩,有前述二人自拍照片可佐,雖原告堅稱有其他友人同行,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前述之行為確實不顧配偶感受,亦足動搖兩造間之夫妻信任基礎,兩造已缺乏互信關係可堪認定。
⒋又查,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本院多次安排兩造進行婚姻諮商
,兩造間關係均無顯著進展,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度心理諮商面談服務計畫」面談服務紀錄表、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附服務摘要暨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
113、116、126、128、136、141、142頁),雖被告稱無離婚之意願,惟經原告到庭稱近期伊發生車禍受傷骨折,原告知悉卻均無聞問、探視等語,業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被告亦坦承伊有看到原告受傷,伊私下問兒子原告發生何事,兒子也稱不知道,伊內心希望原告需要幫忙就叫伊一聲,伊有問兒子原告有無找他吃飯,伊就帶兒子出去吃飯,回來發現原告自己叫外送披薩,隔天之後原告就沒有回家,伊詢問兒子,兒子說原告因為受傷,所以回蘆洲家,方便換藥,透過兒子瞭解原告狀況,是因為原告拒絕溝通都沒有回應等語,足證兩造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縱使經過婚姻諮商,仍未習得正向溝通之方式,於原告受傷期間,兩造均各自認為自己心態善意,卻拒絕主動以行為為他方付出或表達需求,益徵兩造嚴重感情疏離,甚而已影響夫妻基本互助之能力及意願,難期兩造能繼續體恤、包容、照顧他方共營家庭生活。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㈣綜觀上開調查結果,兩造不但分房多年,感情冷漠,已無任
何共同家庭活動,更長期未曾同桌吃飯,夫妻關係已難和諧,另因感情問題,兩造早已失去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迄今未見兩造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彌補作為,足認兩造感情破裂甚深,夫妻恩義已絕,維持婚姻所需之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理性溝通、求取共識等必要條件,均已喪失殆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此婚姻之破綻顯已不可能修補,而此破綻之原因,被告固有前開擅自分房、拒絕家庭活動、無主動照顧原告之意欲等可歸責事由,然原告於分房之初亦未與被告溝通解決之道,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繼續冷淡對待原告,甚而與其他異性有曖昧行為,並認己身對婚姻之裂痕毫無過錯,亦非全然無可歸責,嗣兩造參與本院安排之婚姻諮商後,未能就兩造婚姻破綻共同尋求回復之可能性,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經比較後兩造就破綻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