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萍
林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9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436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怡萍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永大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越路口,適被告林長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永大一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邱怡萍、 林長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告邱怡萍受有頭部損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長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額頭開放性傷口,縫合1公分、手部挫傷、第五頸椎骨折、外傷性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怡萍、林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長告訴被告邱怡萍涉嫌過失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邱怡萍告訴被告林長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邱怡萍、林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邱怡萍及林長已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64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19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