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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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01│0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05月17日│95年10月20日│││││││├─────────┼────────┼────────┼────────┤│偵察機關│臺北地檢署96年偵│板橋地檢署96年偵│││年度及案號│字23993號│字2936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易字49號│98年上易字10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04月22日│98年06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上易字1579號│98年上易字1078號│││││││││判決├─────┼────────┼────────┼────────┤││確判日期│97年07月03日│98年06月30日││││││││├───┴─────┼────────┼────────┼────────┤│備註││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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