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債務人 陳雯熏
室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及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內湖區大湖里大湖山莊96巷3號4樓,惟債務人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
3樓305室,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4頁)。且債務人之戶籍地原設於高雄市○○區○○里○○街○○○號13樓之
6,於97年7月17日始以寄居方式遷入臺北市內湖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債務人復自陳其每日搭乘公車,自「勞工娛樂中心」至「新東街口」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其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以觀,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為上開臺北市松山區址,且從無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址之事實,亦無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意思。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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