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累犯,雖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量刑,惟上訴人為船長,於本案於偵查、審判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若因此入監服刑,所經營之漁船將停擺,不僅影響上訴人之家庭經濟頓失所依,亦使其他4位船員生活陷入困境。且臺灣臨近之海域,因國際動物保護組織對海豚之保護,使海豚數量增加,破壞漁具或偷食漁獲,使漁民損失慘重,所有漁民本願配合國際動物保育宗旨及遵守國家法律規定,均不會主動獵捕野生海豚,本案實係野生海豚誤闖漁網,損害上訴人漁具,而順勢撈起系爭海豚,就犯罪行為人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均屬顯可憫恕。原審於量刑時,似未綜合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五十九條之規定,似嫌速斷,懇請依法再予酌減,以啟自新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十三、二十二頁),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況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則其宣告刑最少不得低於七個月,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甲○○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