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上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再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9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違規照片各1張附卷可按外,並為受處分人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雖受處分人辯稱:伊於停車時該處並無繪製紅線,而係騎走時才有紅線,且伊機車係停放於紅線外側,應不必處罰云云,惟上開警方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地點即「臺北市○○路○○號前」之紅實線,本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列管,並由該處於98年7月23日補繪一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處98年8月2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8329917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該處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早已經繪製列管,並非於受處分人停車之前全然未繪製紅實線,是其此部分辯解,已不足採信;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法條既明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依該法條之文義解釋清楚可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一經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繪製完成,即表示實際繪製「紅實線」所在路段之道路地面,均禁止臨時停車,以維交通順暢,並避免造成人車往來危險,並無所謂法條「限縮解釋」之餘地,自不能據以認定停放於紅實線外側即不屬於交通違規之行為,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劃紅線路段除有豎立大牌告示禁止停車外,其餘路段在不影響行車之紅線內皆不受罰,大街小巷隨處可見云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且經主管機關權衡,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自不因該處有無豎立告示或其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而異。故本件受處分人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依法裁罰,縱其所述停車並未影響行車屬實,亦不得執此解免其違規責任,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