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北市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犯竊盜案時身上雖有攜帶自製犯案用工具,該工具確實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卻不代表被告當時如遇事被他人發覺,會以該工具作為脫逃之兇器或為其他不當行為。且伊行竊當時巧遇被害人返家,被害人驚覺而大聲呼喊,適路人 呂金圳 經過將伊制服並報警處理,於此過程中,被告未曾使用該工具作為幫助脫逃之兇器,足見伊所犯應屬普通竊盜罪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政文」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之乙○○住處,由「政文」持黑色手套1雙、黑色運動帽1頂、自製電話外接器1組、背包1只、黑色包2只,以及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1組【含自磨一字頭破壞工具5支、萬能鉗1支、T型六角扳手把手1支、L型六角扳手1支、四爪十字開鎖工具1支、三爪十字開鎖工具1支、四爪圓柱開鎖工具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歐德劍葉鎖萬能鑰匙1支、自製破壞工具
1組(一字頭、十字頭、半圓頭、U型頭)、自磨金屬片1片、金屬條1支】,侵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財物,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於前案甫經假釋出獄後猶為本件犯行,行為實無可取,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被害人乙○○所領回,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上開物品係共犯「政文」所有,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雖辯稱只是於犯案時把扣案物品攜帶在身上,不見得會使用,應係犯普通竊盜罪云云。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前述開鎖工具一組,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可稽(原審卷第60頁),被告與共犯「政文」二人加以攜帶而犯本案竊盜罪,依上說明,所為自成立刑法上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且原審亦當庭向被告說明勘驗之結果,並明白告知其所犯罪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未加爭執(原審卷第68頁背面),其猶執前詞漫肆指摘原判決認定罪名為不當,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