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羈押,惟羈押被告係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且在審查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必須有羈押之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是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亦認: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如僅以該條項第3款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且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為有變造、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僅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作為唯一的羈押事由,尚有未合。而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曾因自殺送醫急救,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發作,而重度憂鬱症需持續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及藥物治療,否則往往無法控制情緒而造成病症加劇,亟需保外就醫,由專業醫師看診病施予治療。而被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現並育有年僅一歲之幼子,亟需被告工作養家,以免全家陷入絕境。法院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除羈押外,尚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可供選擇,而本件實無羈押之必要性,繼續羈押被告,猶如未審先罰,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與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茲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審理結果,亦認被告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駁回其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件製造毒品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係由其自大陸地區販入,以被告得循私密方式由大陸地區私運製造毒品之原料進入台灣,顯見被告亦輕易得依非正常管道潛逃出境,而以被告經判處如此重刑,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製造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聲請人以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亟需保外就醫,惟被告已由臺灣臺北看守所妥適照料中,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聲請人以被告家中尚有幼子待其照料,而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此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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