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2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於高雄縣○○鎮○○○街○○巷○○號。詎被告自98年7月29日離家後即行蹤不明,並留下債務讓原告承擔,且不負擔家中之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王怡琴 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的情形?)是的。」、「(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沒有。」、「(問:知否被告現於何處?)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98年7月29日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現並已失去聯絡,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近1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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