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學二十六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學二十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亦未減速,致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甲○○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甲○○之車輛因失去控制而向右偏移,再撞擊路旁之燈桿,造成甲○○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