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包(合計淨重拾點柒玖公克,含空包裝袋參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毛重合計拾壹點零玖公克,含空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包(合計淨重拾點柒玖公克,含空包裝袋參拾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毛重合計拾壹點零玖公克,含空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再於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三)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二樓B1室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其當時位於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其當時位於上址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五支,及其所有且預備供其分裝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二大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三包(合計淨重十.七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驗餘毛重合計十一.○九公克),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被告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二樓B1室居所,當場扣得白色粉末三十三包及白色結晶體十六包,該三十三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七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八四○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該十六包白色結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十一.○九公克,即驗前總毛重十一點二公克扣除取○.一一公克鑑定用罄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六二七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五支及分裝袋二大包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再於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藏匿人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三包(合計淨重十.七九公克,含空包裝袋三十三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驗餘毛重合計十一.○九公克,含空包裝袋十六只,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五支及分裝袋二大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上開注射針筒十五支均係預備供其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及上開分裝袋二大包均係預備供其分裝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