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2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