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高雄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01、12952、21333、21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同案被告 李建信 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明確表示聲請人甲○○未共同參與附表四之1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竊盜案,又另被告 施並忠 亦坦承不認識聲請人甲○○,施並忠既不認識聲請人甲○○,何以能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判決聲請人甲○○此部分有罪,顯有判決未依卷証及調查未清之違背法令,致使聲請人甲○○被誣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指示被告李建信欲竊取之車款後,被告李建信、施並忠即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車輛」「被告施並忠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犯附表四編號1、3、5之罪」,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甲○○指示李建信欲竊取之車款後,由李建信及施並忠前往竊車,再開往聲請人甲○○之工廠販賣予聲請人甲○○,此已据証人即共同被告李建信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施並忠亦坦承有竊取該附表四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本件聲請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聲請人甲○○再將案情做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判決違背法令係非常上訴之理由,並非再審之理由,聲請人甲○○所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
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