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新臺幣(下同)100,012元,而債務總額高達1,936,125元,顯見聲請人確屬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4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於97年5月9日以書面向該銀行提出聲請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每月薪資收入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已先後於97年4月25日、5月12日收受聲請人之申請文件,然迄今已逾30日,尚未開始協商,爰依本條例第153條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稽此可知,前揭第153條規定,係為避免債權人無故拖延不開始進行協商程序,或債權人與債務人開始協商後,因兩方始終無共識,致債務清償方案遲遲無法形成,而設此規定,以利盡速清理債務。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前置協商程序順利快速進行,於網路上公告債務人需提出之文件包含:①前置協商申請書、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④債權人清冊、⑤近2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⑥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並於網路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為達成協商所必須審核之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檢附之文件簡便,亦無提出之困難性,於協商不成立後尚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檢附文件之一部;參以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既在有效分配司法資源,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亦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提出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仍有其必要,且較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卻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或於最大債權銀行欲聯繫協商事宜之際,債務人以不主動聯繫、避不見面、不接亦不回電話等各種逃避方式致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開始進行協商者,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前置協商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上揭前置協商條文形同虛設而成具文,故應認債務人不得執此一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行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本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請求,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主張其曾於97年4月24日提出相關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復於97年5月9日補正相關文件,均經該銀行收受,然該銀行逾30日未開始協商云云,惟其聲請狀中並未檢附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亦未提及曾受領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富邦銀行結果,該銀行於97年4月25日收受上開申請後,由於聲請人提供之文件尚有欠缺,承辦人員曾於97年5月5日10時06分、10時07分、13時05分多次撥打聲請人所提供之市內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試圖聯絡聲請人,均無法與聲請人本人取得聯繫(其中2次撥打聲請人所留行動電話號碼,接聽之女子均稱聲請人不在、外出),該銀行遂於97年5月5日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予聲請人,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聲請人雖於97年5月9日再次向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承辦人員為進一步與聲請人聯繫補件及後續協商事宜,亦曾陸續於97年5月21日17時27分、17時28分、5月26日14時17分、14時19分、5月28日14時03分、14時04分、14時06分、5月30日10時56分、10時57分、17時06分多次撥打聲請人所提供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試圖聯絡聲請人,卻屢屢發生無人接聽或接聽者稱「聲請人不住在這裡、戶口不在這裡」、「聲請人已更換電話號碼、不知道聯絡方式」、「會轉告聲請人」、「聲請人不在,我是在這裡租屋的」、「聲請人不住在這裡,沒有可供聯絡之電話號碼」或成為空號等情形,該銀行多次與聲請人聯絡未果,聲請人亦未主動連絡該銀行,造成前置協商礙難進行,有該銀行於97年11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暨辦理前置協商聯絡紀錄表附卷可稽。稽之上情,若不論聲請人是否有備妥相關必要文件秉持協商還款誠意積極參與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客觀事實斟酌適當之債務清償方案與聲請人進行協商,卻僅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書面請求協商之時點,即起算本條例第153條規定之30日期間,則於聲請人消極延宕協商程序之進行以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時,將使前置協商程序之機制形同具文,當非本條例之立法原意。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備齊上開資料,甚而消極未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繫或刻意逃避最大債權銀行之聯繫,即難謂前置協商程序已開始,而本條例第153條所定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法定期間自亦無從開始起算。本件聲請人既有上揭以自己之行為導致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開始協商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前,並未合法踐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其聲請更生之程序上要件自屬有欠缺,且此程序上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