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己○○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被告丁○○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戊○○○與丁○○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戊○○○於民國89年8月14日出具擔保書擔保納稅義務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林公司)滯欠原告之87年度營業稅暨罰鍰,雖其嗣後曾主張上開擔保書具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依法不生效力,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㈢經查,納稅義務人建林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債務,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遂扣押擔保人即被告戊○○○之財產,惟執行後,僅部分徵起,尚未全數清償完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應予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執行戊○○○對其配偶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扣押的財產不多,不足以清償,原告認為除非被告提供足額的擔保,原告才會撤回本件訴訟。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就假扣押的部分,現仍在協議中。丁○○擔保戊○○○的財產,原告也針對被告的財產作假扣押,兩造現在談和解的範圍,不只假扣押的部分,之後丁○○每月還會給100多萬元,這些錢,不只稅金的部分,還有利息等,所以對於原告請求要宣告夫妻財產分別制,認為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與丁○○二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被告戊○○○於89年8月14日出具擔保書,擔保納稅義務人建
林公司滯欠原告之87年度營業稅暨罰鍰,嗣後被告戊○○○雖曾主張上開擔保書具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依法不生效力,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戊○○○對於主債務人建林公司積欠原告87年度營業稅暨罰鍰共計新台幣77,409,760元之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原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南執義字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4號、185號、186號、10648號關於被告戊○○○部分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該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駁回該訴訟,並經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㈢納稅義務人建林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債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185號發函扣押戊○○○於第三人元大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之股票,經該公司於95年
7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戊○○○於該公司所開立證券委託帳戶無任何股票。
㈣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
185號發函扣押戊○○○於第三人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報酬,經該公司於95年7月4日函覆稱戊○○○於95年2月28日離職,故礙難執行。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6月28日以90年度營
稅執特字第185號發函扣押被告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款,其中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覆存款餘額不足200元,故不予扣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建華商業銀行均函覆無存款,另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則扣得存款884元,及支票829元;又該處前曾扣押被告 蘇鄭貴美 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共3,675股,經匯撥至中央信託局之集保帳戶進行拍賣,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匯出匯款費用,餘額為16,084元,並於95年8月8日匯入台南行政執行處指定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戊○○○與丁○○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戊○○○因擔任建林公司積欠原告之營業稅暨罰鍰共計77,409,760元之債務之保證人,雖被告戊○○○起訴確認該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訴請撤銷原告關於被告戊○○○之相關執行命令,惟該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確定,此均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戊○○○負有擔保建林公司對於原告之上揭營業稅暨罰鍰之保證責任,堪以認定。又原告前已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扣押被告戊○○○之勞務報酬、銀行存款、及股票股利,然所扣得之財產甚微,尚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亦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抗辯兩造現仍就本件進行協商中,惟本件原告係於97年
6月26日起訴,而被告丁○○於97年9月24日、同年10月15日審理時均表示兩造現已進行協商,嗣經本院改期審理,迄於97年11月19日,兩造仍未能就本件應如何處理達成協議,是兩造經數月多次協議,仍無共識,可見欲兩造協議成立,顯有困難,況且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縱兩造嗣後協商成立,此亦僅屬原告就後續強制執行是否繼續聲請執行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自非可以兩造現仍協商中,據為否准原告請求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