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後,雖於97年6月16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按上訴期間為10日,然因97年6月15日係星期日,上訴屆滿期間應順延至同年月16日),誤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法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上訴應未逾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發生後,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伊因厭倦施用毒品,本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以美沙酮治療方式替代起訴,以期能徹底遠離毒品,然檢察官於伊羈押期間,卻未再開偵查庭即直接起訴,忽略伊之權益,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惟查,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並無檢察官得以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始有此項規定),而本案檢察官係於97年1月14日即已起訴,於本案偵查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無上開得以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之規定,被告自無從向檢察官聲請以美沙酮治療方式替代起訴;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知戒慎,又再度施用毒品,原審因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參拾玖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參點 陸伍 公克)、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次扣案之上開夾鏈袋參拾玖個、吸食器壹組及第二次扣案之夾鏈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參點陸伍公克)、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次扣案之夾鏈袋參拾玖個、吸食器壹組、第二次扣案之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最近1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0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又曾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3月14日判決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5月30日(起訴書誤為95年6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乙○○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上午4、5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1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乙○○住處執行搜索,警方除第1次扣得乙○○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0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3.65公克)、供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39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察官漏未聲請沒收)外,並將乙○○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4樓之2乙○○租屋處執行搜索,第2次扣得乙○○所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0.33公克)、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4個(96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偵查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照片11張。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六)第1次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3.65公克)、夾鏈袋39個及吸食器
1組。
(七)第2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0.33公克)、夾鏈袋4個。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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