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未到,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通緝後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本件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宣判,是本院認被告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而本院所為上開准予停止羈押裁定,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二、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具保、責付,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且本件於同日辯論終結後,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宣判,是本院認被告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不得以限制住居以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等情以觀,堪認本院所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係本於上揭立法趣旨依據實際情形而為甚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