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一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