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盧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停車場停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長安 駕駛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600元(含工資費用3,105元、烤漆費用8,49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吳長安,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停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吳長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抗辯其沒有碰撞系爭車輛云云,然依證人 張雅芬 結證稱:我住的地方是退伍軍人空軍 芳蘭 退舍,被告也是住在那裡的遺眷,但我不認識被告,社區只有一個停車場,那是空軍的土地,當初都是空軍的車子停在裡面,111年8月16日18時左右,我剛回到家,我是住在門口,148號裡面還有很多的眷舍,6點半左右回到家,開車進停車場,我在等被告倒車,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倒車時撞到首席吳長安的車子(白色)左後側,然後又往前,之後第二次才倒車進入停車格,撞到的時候被告沒有下車,停好車之後,被告就直接離開了,因為我不是車主,我無法報警,我當時有將首席的車損及被告車輛的照片照下來,傳給首席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再參訴外人 蘇育玄 與吳長安於111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截圖:「(蘇育玄)學長,吧逼Q了,剛剛去退舍深夜突襲,發現你的車有擦傷(附系爭車輛擦撞照片)」、「(蘇育玄)經名偵探 阿玄 的調查,及詢問目擊證人鎖定嫌疑人為遺眷盧怡霖(附系爭肇事車輛擦撞痕跡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觀證人張雅芬當日拍攝並提供予吳長安之系爭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各別之擦撞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受損之痕跡與系爭肇事車輛右後保險桿擦撞的痕跡相符,且系爭肇事車輛擦撞的位置留有之烤漆痕跡與系爭車輛之顏色亦相符,則證人證述系爭肇事車輛在倒車時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堪信為真正。故被告辯稱沒有碰撞系爭車輛云云,顯不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吳長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均屬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6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