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41號
原告 陳耀霖
被告 林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東路,故意不法將其騎乘之機車車身傾倒,碰觸 林吟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駕駛座車門,造成車門把手附近鈑金輕微凹陷、烤漆脫落,應對林吟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吟美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難認有何毀損甲車其他範圍之行為。
㈢甲車係於91年3月出廠之本國製國瑞牌汽車,遭被告毀損時車齡已逾20年,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於昂貴之車款,整車現值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車車門把手附近鈑金輕微凹陷、烤漆脫落,面積不超過1平方公分,僅需簡易修繕,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73元,修復範圍包含零件,且及於未遭毀損之其他部件,復未折舊,難以採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修復費用為2,00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