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同月上旬某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巷十八號「 朝奉宮 」內,分別竊取香爐及杯座各一個,所竊得之香爐及杯座,均藏置於南投縣○里鎮○○路山明百貨大樓二樓後方陽台內(惟未為警尋獲)。甲○○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竊得香爐一個,欲離開現場時,當場為廟方人員 林淑錚 發覺而報警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朝奉宮主任委員)及證人林淑錚在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不知悔改,正常工作以賺取金錢生活,又竊取他人動產,衡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其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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