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上訴人STARLEADLIMITED(星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 謝志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被上訴人 龔代煌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中油公司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STARLEADLIMITED(星領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龔代煌、黃正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上訴人STARLEADLIMITED(星領有限公司,下稱星領公司)係在薩摩亞國依法成立之公司,該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其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龔代煌、黃正宗與中油公司接洽購買油品,兩造遂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簽訂潤滑油脂銷售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約定由星領公司以美金147萬6000元,向中油公司購買數量60櫃、重量1200公噸之潤滑油(下稱系爭潤滑油),星領公司應於101年8月3日前,以美金將價金電匯至中油公司指定帳戶後,中油公司應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潤滑油裝船運送至中國上海(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星領公司未依約付款,中油公司已於10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星領公司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星領公司應賠償中油公司支出之櫃租、倉租、調櫃費、液袋、油罐車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支出托運之費用34萬6500元、因給付遲延致系爭潤滑油事後跌價之價差損害978萬元、遲延利息11萬3817元、懲罰性違約金8856萬元,合計1億60萬0317元。又被上訴人謝志鴻為星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星領公司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被上訴人黃正宗、龔代煌為實際與中油公司接洽買賣之人,該
3人皆係以星領公司名義與中油公司為法律行為之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星領公司上述法律行為,應與星領公司負連帶責任。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星領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中油公司1億60萬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星領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主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星領公司負連帶給付,上訴本院後變更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
三、上訴人星領公司及被上訴人謝志鴻則以:星領公司為在薩摩亞國註冊成立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未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確認單未經星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謝志鴻簽章,對星領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謝志鴻雖曾允諾被上訴人龔代煌以星領公司名義介紹案件,但並未授權其得以星領公司之名義直接交易,且未授權其得擅自代理簽約,被上訴人龔代煌、黃正宗與中油公司洽談系爭潤滑油之買賣時,被上訴人謝志鴻並不知情,無從反對,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是系爭契約之簽訂與星領公司無關,星領公司自不負買受人之責任。星領公司既未與中油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謝志鴻亦非行為人,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況中油公司主張之損害亦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中油公司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中油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黃正宗於原審以:伊非星領公司人員,僅介紹被上訴人龔代煌與中油公司人員認識,並未介入最後議定及系爭契約之簽訂,且不知被上訴人龔代煌以何公司之名義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伊僅係一般商務仲介,非為法律行為之人,無需與星領公司負連帶責任,且中油公司請求之損害亦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中油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龔代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星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中油公司2975萬2317元(即櫃租、倉租、調櫃費、液袋、油罐車之費用180萬元、托運費用34萬6500元、價差損害978萬元、遲延利息11萬3817元、懲罰性違約金1771萬200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中油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油公司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星領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中油公司懲罰性違約金442萬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謝志鴻、龔代煌、黃正宗應與上訴人星領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中油公司3418萬0317元(即原判決命給付之2975萬2317元及前項442萬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星領公司之上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星領公司及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星領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星領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中油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謝志鴻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中油公司負擔。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中油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中6642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中油公司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星領公司,係在薩摩亞國依法成立之公司,唯一股東亦係公司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謝志鴻,該公司未經我國認許。
㈡本件為涉外事件,其準據法為我國法。
㈢被上訴人龔代煌有以星領公司名義與中油公司於101年7月27
日接洽簽立系爭確認單(星領公司部分由何人簽名不明),約定星領公司以美金147萬6000元,向中油公司購買系爭潤滑油,星領公司應於101年8月3日前,以美金將價金電匯至中油公司指定帳戶,上訴人星領公司付款後,中油公司應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潤滑油裝船,運送至中國上海(即系爭契約)。
㈣星領公司未於101年8月3日前,以美金將價金電匯至中油
公司指定帳戶,中油公司於10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正宗解除系爭契約,請黃正宗代轉星領公司。
㈤被上訴人謝志鴻於102年請立委 廖國棟 國會辦公室於102年
5月6日寄發「立委關心函」予中油公司(見原審卷㈡第89頁)。
㈥中油公司於101年9月7日將系爭潤滑油出賣予他人,得款美金115萬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星領公司是否應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義務?若是,上
訴人中油公司請求賠償3418萬0317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中油公司變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謝志鴻、龔代煌、黃
正宗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上訴人星領公司連帶賠償,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星領公司是否應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義務?若是,上訴人中油公司請求賠償3418萬0317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上訴人星領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龔代煌、
黃正宗與其接洽購買系爭潤滑油,訂立系爭契約,應負買受人之責任云云,無非以①系爭確認單、②被上訴人之名片、③被上訴人謝志鴻、黃正宗與中油公司承辦人 王大成 之電子郵件、④中油公司外銷組經理 陳義明 於原審之證言、⑤被上訴人謝志鴻自認允諾被上訴人龔代煌以星領公司名義介紹案件、⑥被上訴人謝志鴻請立委廖國棟國會辦公室寄予中油公司之「立委關心函」為其論據。
㈡惟查:
①上訴人星領公司,係在薩摩亞國依法成立之公司,唯一股
東亦係公司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謝志鴻,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系爭確認單(原審卷㈠第15頁)係以傳真之方式寄送,並無正本,且其上星領公司部分之簽名,並無「謝志鴻」三字,其上英文之簽名,則為被上訴人謝志鴻所否認,上訴人中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謝志鴻所為,或係被上訴人謝志鴻委任他人所為,已不足證明上訴人星領公司有與上訴人中油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②被上訴人謝志鴻、龔代煌、黃正宗之名片(原審卷㈠第29
、30頁),其上雖均有印製上訴人星領公司之名稱,惟上訴人中油公司外銷組經理陳義明於原審證稱,洽談系爭契約期間,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謝志鴻(原審卷㈡第135-139頁),而被上訴人龔代煌、黃正宗之名片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謝志鴻有授權被上訴人龔代煌、黃正宗與上訴人中油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訂立,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星領公司有與上訴人中油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③被上訴人謝志鴻與中油公司承辦人王大成之電子郵件(原
審卷㈡第41-42頁)根本無購買系爭潤滑油,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被上訴人黃正宗與中油公司承辦人王大成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㈡第43-59頁)係被上訴人黃正宗個人與中油公司承辦人王大成談論系爭潤滑油買賣遲延之事,上訴人中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正宗所發之郵件係受被上訴人謝志鴻所授權,雖其中一件郵件影本(原審卷㈡第44頁)有「謝志鴻」之簽名,惟為被上訴人謝志鴻所否認,查該郵件上「謝志鴻」三字,並不是簽在星領公司之名下,而是簽在旁邊,而星領公司之欄位下即代表人之簽名位置則係簽他人之名字,該郵件應非「謝志鴻」之人所為,而上訴人中油公司不但未提出正本,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電子郵件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星領公司有與上訴人中油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或授權被上訴人龔代煌、黃正宗與上訴人中油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④中油公司外銷組經理陳義明於原審證稱:伊係系爭潤滑油
買賣之主管,系爭契約之簽訂,剛開始由被上訴人黃正宗、龔代煌出面,被上訴人黃正宗名片上記載其為上訴人星領公司副總經理,不清楚被上訴人黃正宗係代表上訴人星領公司或單純介紹,大部分是被上訴人龔代煌接洽,因為係以現金交易方式進行,系爭確認單僅以傳真方式傳送,並未補送文件之正本,因是互信,所以傳真文件當作正式文件,沒見過被上訴人謝志鴻之英文簽名,無法確認系爭確認單上上訴人星領公司之英文簽名係被上訴人謝志鴻所為。被上訴人謝志鴻雖未參與接洽,但中油公司之文件均以副本方式送被上訴人謝志鴻,被上訴人謝志鴻曾請立委寄發「立委關心函」作說明,亦曾電話聯繫,有向中油公司董事長致歉,接觸過程中均未否認上訴人星領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謝志鴻致歉部分係聽他人說明而非親見,被上訴人謝志鴻請立委於102年5月6日寄發「立委關心函」前,並未親自或透過他人寄送文件予上訴人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有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被上訴人黃正宗代轉。當初認上訴人星領公司為香港公司,非如上訴人中油公司起訴之初所主張之大陸地區法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139頁)。足見依證人陳義明上開所證,上訴人中油公司根本不知上訴人星領公司係於薩摩亞國成立之外國公司,也未曾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謝志鴻洽談系爭契約之簽訂,且不知被上訴人黃正宗、龔代煌是否有經被上訴人謝志鴻之授權。至其所謂被上訴人謝志鴻有向上訴人中油公司公司董事長致歉部分,更是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聽聞而來,並非親自聞見,自不足採。是其證言,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星領公司有與上訴人中油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或授權被上訴人龔代煌、黃正宗與上訴人中油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⑤被上訴人謝志鴻雖稱曾允諾被上訴人龔代煌以星領公司名
義介紹案件,惟以星領公司名義介紹案件,並非以星領公司名義簽訂契約,二者顯然不同,尚難以此推測,上訴人星領公司有授權被上訴人龔代煌以星領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簽訂期間,上訴人中油公司未曾與被上訴人謝志鴻有何接觸,已如前述,則為星領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謝志鴻自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黃正宗、龔代煌有代理星領公司之事,更無要求其「為反對表示」之理,故上訴人星領公司不但未授權被上訴人黃正宗、龔代煌為其代理人,亦無表現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情事。
⑥被上訴人謝志鴻請立委廖國棟國會辦公室寄予中油公司之
「立委關心函」是在102年5月6日,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9頁),係在原審訴訟期間所為,該函並未經被上訴人謝志鴻簽章,尚難認全係被上訴人謝志鴻之意思。且該函意旨係謂:被上訴人龔代煌透過被上訴人黃正宗之介紹,與上訴人中油公司洽談系爭潤滑油之買賣,為避免上訴人中油公司無法直接與大陸地區國營企業簽約之限制,以友人即被上訴人謝志鴻所經營,未在臺灣地區註冊之上訴人星領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謝志鴻當時在美國照料父親,完全不知其情形,辦完父喪回台後,始聽說其事,被上訴人謝志鴻曾為被上訴人龔代煌另找到買受人,並即通知被上訴人龔代煌,被上訴人龔代煌通知上訴人中油公司,但不被接受,嗣中油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星領公司盼雙方以和為貴,盡量減低雙方損害等語,並未指稱被上訴人謝志鴻有授權被上訴人龔代煌代表上訴人星領公司與上訴人中油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且稱被上訴人謝志鴻當時不知其事,足見上開「立委關心函」,不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星領公司有授權被上訴人龔代煌、黃正宗,亦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謝志鴻於知悉被上訴人龔代煌以上訴人星領公司代理人名義自居時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上訴人星領公司自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中油公司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星領公司有授
權被上訴人龔代煌、黃正宗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謝志鴻於知悉被上訴人龔代煌、黃正宗以上訴人星領公司代理人名義自居時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上訴人星領公司自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亦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上訴人星領公司應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義務,請求上訴人星領公司賠償3418萬0317元本息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中油公司變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謝志鴻、龔代煌、黃正宗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上訴人星領公司連帶賠償,是否合法?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按變更之訴與原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主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志鴻、黃正宗、龔代煌與上訴人星領公司連帶給付,上訴本院後變更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謝志鴻辯稱上訴人中油公司變更之訴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係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足見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係以該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為前提,若該外國法人並未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自無該條之適用。
㈢查,上訴人中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外國法人即上訴人星領公
司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星領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亦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無賠償中油公司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謝志鴻、龔代煌、黃正宗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上訴人星領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中油公司訴請上訴人星領公司、被上訴人謝志鴻、龔代煌、黃正宗連帶給付1億0060萬0317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星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中油公司2975萬2317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星領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中油公司此部分之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中油公司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中油公司上訴請求上訴人星領公司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42萬8000元本息,及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謝志鴻、龔代煌、黃正宗應與上訴人星領公司連帶給付3418萬0317元(即原判決命給付之2975萬2317元及前項442萬8000元)本息,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星領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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